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22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陆世清。被执行人童祥,系咸宁市旗鼓酒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世清与被执行人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童祥的银行帐户、土地、房产、车辆等相关情况,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童祥尚欠75万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钢
审判员 刘 如
审判员 李启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