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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018号

原告郭秀兰与被告山西真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郭秀兰,山西真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018号

原告:郭秀兰,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山西真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李怀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瑞萍,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该单位综合管理部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郭秀兰与被告山西真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擅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11760元;2、要求被告按大同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20元支付原告工资11040元;3、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份在被告下属佳信保洁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工作至今有7年时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上班时服务中心在7、8、9三个月扣押金1000元,有押金收条为证。上班时服务中心给原告从2009年至2014年每月开500元工资。此后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开7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以该公司房屋租给别人为由,单方解除了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不给任何补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给处理。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在我单位工作过,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佳信保洁服务中心不是我单位下属单位,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只能形成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赔偿其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给答辩人赞成的全部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6年7月1日,原告郭秀兰因与被告山西真诚科技有限公司因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补交养老保险等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6日以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该案本委无权处理为由不予受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照片、大同市城区佳信保洁服务中心的收款收据、郭世先、郭鸿林的证明。

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大同市城区佳信保洁服务中心不是被告单位的下属单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同市城区佳信保洁服务中心是被告单位的下属单位,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骆 潇

人民陪审员  温 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