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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4123号

关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维安、刘恩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维安,刘恩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123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鹏,。第一

被告:王维安,第二

被告:刘恩杰,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维安、刘恩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安、刘恩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王维安、第二被告刘恩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维安在我单位宝甸支行(原宝甸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约定月利率10.733333‰。被告刘恩杰(系王维安妻子)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此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王维安、刘恩杰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贷款凭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维安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维安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恩杰与王维安系夫妻,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确认此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维安、刘恩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第一被告王维安、第二被告刘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733333‰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