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进新,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宝友,三河市杨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李旗庄镇何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连友,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隋进新与上诉人三河市李旗庄镇何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了(2016)冀108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隋进新与三河市李旗庄镇何屯村村民委员会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6年隋进新委托其兄隋进芳与三河市李旗庄镇何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两份书面承包合同,承包五个坑塘及7亩大棚菜地,即案涉承包土地,坑塘每个每年80元,5个坑塘每年缴纳400元承包费;7亩大棚菜地每亩每年60元,每年交承包费420元。两份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均为10年,即至2006年底到期。2010年底,隋进新与村委会协商继续承包。承包期从原来的10年变为30年至2026年,每年承包费金额不变。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在原7亩大棚地与5个坑塘承包合同复印件的基础上按双方协商的结果进行了简单的修改,隋进新未在修改后的合同上签名,但按约定补交了五年承包费,合同只有一份在村委会保存。由于合同系由原合同修改,因此未将隋进芳名字删除。隋进新于2011年1月8日补交了2006年至2011年间的承包费1600元,2012年12月30日缴纳了2013年至2015年间的承包费1200元,7亩大棚菜地的承包费交至2015年。此后,由于村委会拒绝收取隋进新交纳承包费,而是收取了他人交纳的承包费,隋进新函告村委会。一审法院认为,隋进新提交的由村委会收取承包费的票据、两份1996年9月10日的关于5个鱼塘及7亩大棚菜地的承包合同原件、修路补偿协议书、《关于对大棚蔬菜基地及鱼塘进行升级改造的实施方案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享有诉争5个鱼塘及7亩大棚菜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提交的两份承包合同虽然由原合同修改,但从合同的签订日期、承包期限、到期日等情况综合分析,其承包经营到期日应为2026年12月31日,故隋进新要求确认其承包经营到期日为2036年12月30日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隋进新对案涉5个鱼塘及7亩大棚菜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村委会负担。隋进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自己承包案涉5个鱼塘及7亩大棚菜地的期限应截至2036年。村委会针对隋进新上诉意见答辩称,案涉5个鱼塘及7亩大棚菜地的承包人是案外人隋进芳,非隋进新。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案涉5个鱼塘及7亩大棚菜地由隋进芳于1996年承包,2004年三河市李旗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与隋进芳签订《种粮直补合同书》记载7亩口粮田粮食直补归隋进芳所有,可见案涉7亩大棚菜地的承包权应由隋进芳享有;隋进新未委托隋进芳签订合同;隋进芳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参加本案诉讼。隋进新针对村委会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自己系承包人的事实清楚,1996年隋进芳承包案涉5个鱼塘及7亩大棚菜地,期限十年,隋进芳获得粮食直补与否,仅与其是否耕种粮食作物有关,不能表示其获得案涉5个鱼塘及7亩大棚菜地的承包经营权;自己向村委会交纳案涉5个鱼塘及7亩大棚菜地自2006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的行为,证实了双方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隋进芳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终了,隋进芳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二审期间,隋进新提交在本案前起诉村委会案件中的庭审笔录、村委会出具的证实隋进新投资16000元加宽村内道路的证明,以及隋进芳向村委会交纳312元承包费的收款凭证,以期证实案涉5个鱼塘及7亩大棚菜地非隋进芳口粮田。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不能证实隋进新具有案涉5个鱼塘及7亩大棚菜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审期间,村委会提交的由系隋进芳与其签署,经李旗庄镇农经站盖章确认的《承包合同》,以期证实案涉5个鱼塘及7亩大棚菜地的承包人为隋进芳;提交镇政府与隋进芳签订的《种粮直补合同书》、镇政府出具的已向隋进芳发放粮补资金的《证明》,以期证实隋进芳领取粮食直补情况;提交由其出具的,记载隋进芳粮食直补涉及土地的《粮食直补附属说明》、原村委会主任金庆东等人出具的,记载隋进芳自1996承包“大棚菜地”的《证明》,以期证实隋进芳是案涉5个鱼塘及7亩大棚菜地的实际承包人。隋进新二审发表质证意见称,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不能否定自己系案涉5个鱼塘及7亩大棚菜地的承包人。
本院认为,隋进新因承包案涉5个鱼塘及7亩大棚菜地,与村委会协商后,在原合同上修改的承包合同,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有效处分,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因此,应认定双方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虽存在将承包人列为隋进芳的形式瑕疵,但并不影响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隋进新上诉认为承包权应截止2036年,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其他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村委会上诉主张隋进芳系案涉5个鱼塘及7亩大棚菜地的实际承包人,但根据村委会多年来一直收取隋进新承包费的事实,上述观点亦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期间,隋进新与村委会提交的各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能证实双方上诉请求的成立,且各份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双方二审期间提交各份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不予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隋进新与三河市李旗庄镇何屯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隋进新与三河市李旗庄镇何屯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怡
审 判 员 王荣秋
代理
审判员 齐向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