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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刑初222号

胡勇辉、许花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勇辉,许花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勇辉,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暂住公安县。2007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花儿(曾冒名吴显华),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暂住公安县,2007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勇辉、许花儿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勇辉、许花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大年初一)13时许,被告人许花儿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胡勇辉到公安县中医院堤坡处新雪副食店后,胡勇辉用携带来的液压钳将新雪副食店后墙窗户的防盗钢筋剪断,然后翻窗进入新雪副食店内,将新雪副食店内的二千多元现金装入其带来的笔记本电脑包内后,又将新雪副食店内的黄鹤楼、中华、双喜、玉溪等品牌的香烟一百多条运到了后墙窗户外,接着,胡勇辉从新雪副食店翻窗出来,随即,许花儿骑摩托车载着胡勇辉及所盗的香烟到了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岗村胡勇辉的暂住地。当日16时许,许花儿骑摩托车载着胡勇辉又来到新雪副食店,胡勇辉又翻窗进入新雪副食店内,将店内的黄鹤楼、中华、双喜、玉溪等品牌的香烟一百多条运到了后墙窗户外后,许花儿骑摩托车载着胡勇辉及所盗的香烟回到了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岗村胡勇辉的暂住地。胡勇辉、许花儿共盗得现金二千多元,各种品牌的香烟二百余条,所盗香烟价值共计四万五千元左右。所盗现金及物质折款共计四万七千元左右。所盗香烟后被胡勇辉、许花儿卖给了王某,得赃款四万佘元。所得赃款被胡勇辉、许花儿均分后各自挥霍。赃款、赃物均未有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勇辉、许花儿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2年6个月左右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发最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二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有液压钳、撬棍等物证;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的陈述;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胡勇辉、许花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勇辉、许花儿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减少刑罚量,但二被告人将所获赃款已挥霍,均具有犯罪前科,不宜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勇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许花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勇辉、许花儿的刑期均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政

人民陪审员 熊 萍

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