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字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贤,女,1957年1月26日生,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高景岩,男,上诉人刘桂贤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魏成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荔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桂贤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期限终身,缴费年限20年,保险费为每年1,100.00元,缴费日期是每年的5月21日。2012年原告经被告催告没有缴纳保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因投保单上没有自动垫付功能,被告终止了保险合同。2013年4月份,原告刘桂贤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复交手续,需要提供健康问卷和体检,体检时原告心脏ST波段没有改变,恢复保险合同效力需要增加保费,经过原告刘桂贤同意并签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恢复了原告的保险合同效力。原告补交了2012年至2015年的保险费。原告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保单具有保单现金价值且足以缴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应予垫交保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垫付,而是中止了保险合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保险费用增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严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保险费13,14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缴纳保险费13,140.00元的三倍赔偿即39,420.00元。原审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刘桂贤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股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合同是投保人的权利,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13,140.00元的三倍赔偿即39,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本案原告刘桂贤于2005年5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原告收到保险单后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同时保险费交至2011年。2012年经被告多次催告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收到被告的缴费通知后没有缴纳保险费,被告终止了保险合同。2013年4月份原告申请办理复效手续,需要提供健康问卷和体检,体检时原告心脏ST波段有改变,恢复保险合同效力需要增加保费,经过原告刘桂贤同意并签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恢复了原告的保险合同效力。原告每年多交保险费260.00元,原告同意并继续交保险费至2015年。
本院认为,在2012年被告中止合同时,说明原告知晓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自动垫交功能。原告于2013年4月申请复效,按规定进行了体检,并同意每年多交保险费260.00元,且保险费已经交至2015年。原告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其所投保的保险合同没有自动垫付功能的认可。庭审中原告承认在2005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上没有自动垫付功能,说明原告对投保单上没有垫付功能选项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所以原告在起诉中所说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投保单上没有自动垫付功能的选项,投保单载明的内容虽然与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七条存在差异,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投保单为准。投保单上没有自动垫付功能,被告中止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原告所缴纳保险费13,140.00元的三倍赔偿即39,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五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桂贤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号为2005-220821-S42-00000857-3)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返还与原告刘桂贤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7,496.18元;
三、驳回原告刘桂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刘桂贤负担1,064.00元。刘桂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所交的全部保险费13,140.00元,并按三倍赔偿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七条是否有自动垫付保险费功能。上诉人的合同是2005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当时保险合同的第七条是必选项,只有2005年10月1日以后的保险合同的第七条才是可选项。裁判应以保险合同为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是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10月1日前的保险合同没有自动垫缴功能,我单位多次催缴保险费,保险合同时效复核后重新恢复,上诉人也没有异议。2005年10月1日后,签订的保险合同有自动垫缴的选项,之前的可以申请自动垫缴。二审确立案件争议焦点为:刘桂贤请求全额退还保险费及三倍赔偿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一位证人付立民出庭作证。付立民,男,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曾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保险工作,刘桂贤的保险业务的办理人。其证实:2005年10月1日前的保险条款中有自动垫缴功能,按条款执行;10月1日以后自动垫缴功能开始有选择了,可以选择自动垫缴和不自动垫缴,刘桂贤的保险合同在10月1日前,而且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是4,000.00元左右,已足够垫缴刘桂贤的保费,保险公司应当给垫缴。刘桂贤质证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2005年10月1日以前的可以申请自动垫缴。经评议认为,保险条款第七条中有自动垫缴的规定,没有选择可否的规定,亦无需申请的规定,故本院对证人付立民的证言2005年10月1日前保险条款第七条自动垫缴执行的证明予以采信。二审中,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刘桂贤的投保单上没写明有自动垫缴功能,但交给刘桂贤的保险条款中第七条有自动垫缴的明确规定,且不是可选项。至2005年10月1日以后,关于保险条款第七条自动垫缴功能,在投保单上有可选项,即可以选择自动垫缴,也可以不选择自动垫缴。
本院认为,2005年5月19日,上诉人刘桂贤在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2012年刘桂贤经人寿保险公司催告没有缴纳保费,人寿保险公司中止了保险合同。2013年4月份,刘桂贤办理了复交手续,并经重新体检增加了保费额。刘桂贤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单上未载明有自动垫缴保费的功能,但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第七条明确规定有自动垫缴功能,没有同意可否的选择。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条款规定履行。2005年10月1日以前的康宁终身保险单中没有自动垫缴的选项,即应按条款履行。2005年10月1日以后,康宁终身保险单中有关于自动垫缴功能出现了选项内容,则选择了即按自动垫缴功能履行,未选择即没有了自动垫缴功能。由上,2012年刘桂贤未主动缴纳保费,人寿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启动自动垫缴功能,而不应在催告后中止该保险合同。由人寿保险公司存在不适格履行保险条款情形,所以,刘桂贤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由人寿保险公司退还全额保费13,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桂贤请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全额在三倍的赔偿,因人寿保险公司未适格履行保险条款,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返还与原告刘桂贤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7,496.18元;维持第一项、第三项。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桂贤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保费13,14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00元,由上诉人刘桂贤负担1,064.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1,16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杨剑虹
代理
审判员 吴金研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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