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96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田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任某某、田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高某某担保。2015年6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之后,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任某某、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并支付借款38万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对被告任某某、田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任某某、田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高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任某某、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任某某、田某某立据向其借款,由被告高某某担保的事实属实。但借款后,被告高某某听说,被告任某某在2015年6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而且该借款由被告任某某、田某某使用,所以被告高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任某某、田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高某某担保。2015年6月25日,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10万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任某某、田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8万元,并支付借款38万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对被告任某某、田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田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原告的10万元,按照先还利后还本的原则,结合原告的还款时间及约定的利率,所还10万元借款能够偿还借款40万元当时产生的利息8万元和本金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8万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第一、借据中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第二、借据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故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被被告任某某、田某某使用,所以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任某某、田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8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高某某对被告任某某、田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任某某、田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沙东
代理
审判员 李鼎锋
人民陪审员 万 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