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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183号

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湘D×××××二轮摩托车自衡东县新塘镇往衡东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5组地段时,遇陈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湘D×××××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欲左拐弯往衡东县建材市场方向行驶,因被告人何某违法超车,造成湘D×××××二轮摩托车前轮与陈某左脚在道路中间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何某受伤、受害人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起被送到医院,得知被害人陈某死亡后,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要求赔偿,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3月23日晚上逃走,于2015年12月31日在衡阳市珠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起诉前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实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何某为人表现老实,与邻居和睦相处、没有不良行为习惯。且被告人此次犯罪为初犯,再犯危险性小。当地村委会干部、居民都认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当地的生产、生活的不良影响较少,其妻子谢某愿意作为监管责任人进行日常监管。监管环境比较好,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书清

人民陪审员  阳玉元

人民陪审员  吴松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小丽校对责任人:周书清 打印责任人:陈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