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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54号

王辉诉刘学才、刘金龙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王辉,刘学才,刘金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54号原告王辉,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新林镇新林村四组。被告刘学才,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新林镇新林村一组。被告刘金龙,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新林镇新林村一组。委托代理人陈斯日古楞(社区推荐),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五四小区二单元601室。

原告王辉与被告刘学才、刘金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白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刘学才、被告刘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斯日古楞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金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学才与被告刘金龙系父子关系。

原告与被告刘金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刘金友处以139000元的价格购买七间砖房和两间下屋及其全院水泥地面,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原告与被告刘金龙诉讼离婚期间被告刘学才拿出一份与被告刘金龙签订的假协议书声称原告与被告刘金龙共同购买七间房屋的东边两间已卖给被告刘学才,由于存在争议,“在离婚时法院认定权属尚存争议,故本院在此不予分割”。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诉争两间房屋属原告与被告刘金龙共同共有。

被告刘学才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两间房屋属合法买卖所得。有合同佐证。

被告刘金龙辩称,刘金龙与刘学才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房屋是合伙买的房屋,七间房屋的五间房屋属原告与被告刘金龙共同所有,离婚时已分割完毕。剩余两间房屋属刘学才所有。

经审理查明,王辉与刘金龙原系夫妻关系,刘学才与刘金龙系父子关系。王辉与刘金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11月18日刘金龙与刘金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从刘金友处以139000元的价格购得七间砖房和两间厢房及其全院水泥地面,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合同签订当日刘学才与刘金龙另出协议一份:“刘金龙买刘金友七间房屋每间房合款20000元其中刘学才拿出40000元买两间房屋,如刘学才先去世刘金龙给赵桂兰(与刘学才夫妻关系)40000元现金两间房屋归刘金龙所有,如赵桂兰先去世两间房终身归刘学才”。2015年王辉与刘金龙通过诉讼离婚。(2015)扎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2015)兴民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均以该诉争两间房屋权属尚存争议未作处理。王辉因与刘金龙、刘学才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

一、原告王辉提举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诉争房屋属王辉与刘金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事实。

二、原告王辉提举的(2015)扎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兴民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诉争两间房屋属王辉与刘金龙共同财产。

三、被告刘学才提举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诉争两间房屋属刘学才所有的事实。

四、被告刘学才申请的证人赵桂兰、段义民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合同关系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辉应依法承担刘学才与刘金龙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事实举证证明。但王辉未能提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王辉主张刘学才与刘金龙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王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万 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萨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