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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745号

张汉魁与张进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汉魁,张进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魁。

委托代理人:侯美旭,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海。

委托代理人:赵胜,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汉魁因与被上诉人张进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汉魁诉称:原告张汉魁与被告张进海是前后邻居。2016年2月底,被告在原房屋地址上,强行建二层半楼房,不给原告留滴水、采光等距离,严重影响原告的排水、采光、通风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所建建筑,恢复原状。原审被告张进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建二层半楼房,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张汉魁与被告张进海是前后邻居。2016年2月底,被告在原房屋地址上拆旧房建新房。在施工中,原告以被告建二层半楼房,不给原告留滴水、采光等必要的距离为由不让被告建设。经其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2016年3月2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所建建筑,恢复原状。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宅基地与相邻被告张进海宅基地现场,“灰眼”界址等进行现场勘验。2016年4月15日,原审法院对纠纷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平面图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情况是:被告张进海是原告张汉魁的南邻,被告在自己原房屋地址上拆旧房建新房,现场是被告在自己原地基上建房屋后墙(高4m×长9.7m)一处,在其房屋后墙外皮向北26厘米处,原告指认灰点一个。自被告所建房屋后墙到原告北屋前墙距离18.5米。现场勘验情况证明:被告没有在原地基上建二层半楼房,被告在其原地基上建房屋后墙(高4m×长9.7m)一处,并不影响原告排水、采光和通风。诉讼中,原告对其排水、采光、通风等情况不申请技术鉴定。为促进双方和解,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其双方多次做调解工作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原房屋地址上,强行建二层半楼房,不给原告留滴水、采光等距离,严重影响原告的排水、采光、通风等。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被告纠纷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证明,被告未在原地基上建二层半楼房,被告在其原地基上建房屋后墙(高4m×长9.7m)一处,证明原房屋地基是双方多年认可的事实存在。现被告所建墙体高度,不影响原告排水、采光和通风。

原告所诉被告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所建建筑,恢复原状,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汉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申请费100元,由原告张汉魁负担。

上诉人张汉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张汉魁与被上诉人张进海系前后邻居,2016年2月底,被上诉人在其原房屋地址上,违反村镇规划,强行建设房屋二层半,不给上诉人留有相应的滴水距离,严重违反村镇规划,严重影响上诉人家的排水、采光、通风等,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不便和侵害,现虽然被上诉人仅建设房屋后墙(高四米),但被上诉人未取得相应规划许可,且其建设行为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行为成立,故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张进海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建设二层半房屋,不存在侵权行为,而后墙也不影响上诉人所说的通风采光情况,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请。本案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汉魁主张被上诉人张进海在原房屋地址上,强行建二层半楼房,未给上诉人留滴水、采光等距离,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排水、采光、通风等。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被上诉人未在原地基上建二层半楼房,被上诉人在其原地基上建房屋后墙(高4m×长9.7m)一处,且原房屋地基存在多年,双方认可。现被上诉人所建墙体高度,不影响上诉人排水、采光和通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成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所建建筑,恢复原状,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汉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汉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

审判员  李 锋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