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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执22号

于洪涛与时术清、鸡东县恒达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洪涛,时术清,鸡东县恒达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21执22号申请执行人于洪涛,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执行人时术清,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执行人鸡东县恒达煤矿,住所地:鸡东县。投资人时术清,男,职务矿长。本院在执行于洪涛申请执行时术清、鸡东县恒达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洪涛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095583元、诉讼费34234.5元、执行费6787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时术清、鸡东县恒达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时术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鸡东县恒达煤矿长期处于停产状态,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洪涛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 海

审判员 于国柱

审判员 何焕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