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996号
原告:黄某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原告黄某某朋友),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特别授权。
被告:吴小芳,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拓城县。
被告:河南商丘市拓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拓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小芳、河南商丘市拓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拓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被告吴小芳、XX运输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林、被告人保拓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189756.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吴小芳驾驶豫N63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黄某某驾驶的渝BP5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小芳、XX运输公司共同辩称,1、事实无异议,2、实际车主吴小芳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3、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拓城公司答辩称,1、被告吴小芳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及合法年检的有效证明;2、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核减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后,确定赔偿数额,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人保拓城公司不予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自受伤后,于2015年3月5日—18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2月13日—22日在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7265元,2、被告人保拓城公司答辩称,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虽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居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资格审查表,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3、2016年5月9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万司鉴[2016]法医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十级,护理期90日。4、考虑原告居住在重庆,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及重庆渝东医院的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5、衣物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6、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吴小芳与被告XX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吴小芳为实际车主,被告XX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损失的计算;
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本院核算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7265元{童晓玲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予以剔除,其可另行起诉。非医保核减为4090元[(37265—10000)×15%]=4090元};2、误工费60316元;3、护理费10478元(42494元/年÷365×90天=104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57676元;7、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5895元。
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小芳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吴小芳驾驶的豫N63X**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商丘市拓城县XX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拓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拓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5895元,因被告吴小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又因豫N63X**车辆在被告人保拓城公司还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由被告人保拓城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50406元[扣除鉴定费1400元,非医保用药4089元]。被告吴小芳应赔偿原告损失5489元。
被告吴小芳与被告XX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吴小芳为实际车主,被告XX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故被告XX运输公司对于被告吴小芳在本案中因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吴小芳辩称,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其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拓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50406元,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70406元;
二、被告吴小芳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5489元;
三、被告河南商丘市拓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小芳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95元,被告吴小芳、河南商丘市拓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岳附: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