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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3654号之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程生玉、谢明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程生玉,谢明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6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东,系该行副行长。被执行人程生玉,男。被执行人谢明莲,女。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程生玉、谢明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公证处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榆证执字第99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程生玉、谢明莲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的申请执行费4130元由被执行人程生玉、谢明莲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所抵押的位于榆林市东沙兴中路110号市林业局家属院1号(产权证号:00672**)暂时无法变现,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65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俊山

代理

审判员  高忠文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尤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