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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7民初1252号

刘万善与田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刘万善,田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民初1252号

原告:刘万善,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姚元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甜,男,1989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刘万善与被告田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元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退伙费2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双方合伙承建了沿河中寨乡公租房工程,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共同受益。达成协议后,原告先后6次共汇款21.5万元和交付现金2万元,共计给被告23.5万元。同年4月,原告前往该公租房工地,主要负责工程的监督管理、采购等工作。期间的租房、生活开支、采购等费用均是原告支出,共投入资金34.363万元。2014年6月,工程即将完工时,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并答应支付原告的采购、工资、食住等资金投入4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40万元。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还。在原告的一再追讨下,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写了一分承诺书。承诺:2015年2月11日前还15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还15万元;中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第一笔款后3日内,被告还清剩余的10万元。但是,被告偿还了11万元外,就再未还款。现中寨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却尚有29万元未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刘万善与被告达成协议,合伙承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寨乡公租房工程。2014年6月30日,双方协商终止合伙。约定:由被告田甜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万善人民币40万元,原告刘万善退伙,双方终止合伙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田甜向原告刘万善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1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中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第一笔款后3日内,被告付清余款10万元。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田甜支付原告刘万善11万元。现还有29万元未支付。原告刘万善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和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田甜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刘万善主张由其支付余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即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原告刘万善和被告田甜均系自然人,故原告刘万善主张由被告田甜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万善人民币29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万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田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光

审 判 员  杨 森

人民陪审员  宋旭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高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