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795号原告何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秀花,女,汉族。被告王玉玺,男,汉族。
原告何成与被告王玉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的委托代理人冯秀花、被告王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成诉称,2013年6月,被告王玉玺的妻嫂白咏梅资金周转困难,要被告帮助借款,因被告与他都是林场职工,在被告愿意担保后,他给白咏梅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他多次向白咏梅和王玉玺催要借款,白咏梅于2014年给付利息10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白咏梅和王玉玺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王玉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借条一张,证明白咏梅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王玉玺为担保人。被告王玉玺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王玉玺辩称,原告给白咏梅借款50000元属实,但借款人是白咏梅,他只是担保人。钱是在原告家里借的,当时把钱给白咏梅了,应由白咏梅偿还。他没有用钱,不承担还款责任,也没能力偿还。被告王玉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林场职工,被告的妻嫂白咏梅经营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要被告帮助借款,被告与原告联系,在被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情况下,2013年6月14日,原告给白咏梅借款50000元,白咏梅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贷到何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1分5,贷款人:白咏梅,担保人:王玉喜”,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2014年白咏梅给原告清利息1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白咏梅未履行还款义务,王玉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借条中写的“担保人:王玉喜”,系王玉玺。
本院认为,原告何成与被告王玉玺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自愿为白咏梅的借款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玉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经原告催要,债务人白咏梅未履行债务,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玉玺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被告王玉玺应在原告何成向白咏梅要求履行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王玉玺的担保期间并未经过,故原告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可向债务人白咏梅追偿,被告以自己只是担保人,并未使用所借款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王玉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
审判员 薛 楠
人民陪审员 刘生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登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