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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6755号

吾某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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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755号罪犯吾某某,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闽0111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吾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吾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吾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吾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一鸣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柯舒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