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风(梁建强之母),女,193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梁建强之妻),住新疆奎屯市龙溪里**栋***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静(梁建强之妻),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奎屯友好五楼黄记煌三汁焖锅店员工,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宝敏,奎屯垦区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梦清(梁建强之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财经大学学生,住新疆奎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法定代理人:胡静(梁建强之妻),住新疆奎屯市龙溪里45栋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小伟,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奎屯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杰(吕小伟之妻),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上诉人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因与上诉人吕小伟、被上诉人沈小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桂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上诉人胡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宝敏、上诉人梁梦清、上诉人梁某的法定代理人胡静、上诉人吕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小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诉请求:1.撤销(2016)兵07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改判吕小伟、沈小杰赔偿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经济损失655538.6元;2.一、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吕小伟、沈小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吕小伟、沈小杰雇佣梁建强为其加工短绒,由吕小伟、沈小杰在相对封闭的院落生产、生活区域内,为梁建强提供住宿。吕小伟、沈小杰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私自开工进行短绒生产,且所提供的生活设施陈旧简陋,几年来未对取暖设备维护和修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从而导致一死一伤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即梁建强与工友住在吕小伟、沈小杰提供的宿舍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吕小伟、沈小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能够清楚的证实,案发当晚几人喝酒的地点就在吕小伟所住的房间,喝酒也是导��梁建强一氧化碳中毒的原因之一,吕小伟同样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总之,吕小伟、沈小杰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即提供的取暖设备不具有安全使用条件,且请客喝酒后对梁建强未尽到注意及照顾的义务,从而导致惨剧发生。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吕小伟、沈小杰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偏低且有失公平,故请求二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吕小伟辩称,本案中梁建强的死亡与吕小伟无关,吕小伟不认识梁建强,也未找过梁建强,只找的是李四鹏,吕小伟与梁建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出事当天公安派出所的人提起梁建强的名字,吕小伟才知道。宿舍提供的炉子不存在瑕疵,当天梁建强是喝酒引起的煤气中毒,并不是正常的煤气中毒,通过一个烧焦的枕头,能够证实有可能是有人把炉子平移引起的煤气中毒。出事当天吕小伟劝他��不要喝酒,吕小伟不放心还住到了厂子里,此外吕小伟出于人道主义还补偿了20000元,吕小伟在本案中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吕小伟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故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沈小杰未作答辩。吕小伟上诉请求:1.撤销(2016)兵07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桂风、胡静、粱梦清、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吕小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吕小伟未尽到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判令吕小伟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认定吕小伟无过错,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也不能证实梁建强的死亡与吕小伟有因果关系。本案事发当晚,梁建强与李四鹏喝酒时,吕小伟已劝不要���喝酒,且酒后吕小伟将梁建强送回住处,在离开厂区后又返回厂区,可见吕小伟已尽到其应尽的义务。故吕小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吕小伟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辩称,吕小伟上诉请求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吕小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小杰未作答辩。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小伟、沈小杰共同赔偿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经济损失637547.68元;2.吕小伟、沈小杰共同赔偿杨桂风、胡静、粱梦清、梁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吕小伟、沈小杰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小伟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1团12连蔬菜大棚东北角开办了短绒加工厂,未办理相关证照。2016年1月初,梁建强经李四鹏介绍到该加工厂从事短绒加工工作。吕小伟与梁建强双方口头约定,计件支付劳动报酬,每加工一公斤支付0.35元,并为梁建强提供宿舍居住。该宿舍在吕小伟短绒加工厂内,与李四鹏同住,李四鹏亦系该加工厂雇佣的工人。2016年1月10日晚19点左右,梁建强与李四鹏下班后回到宿舍。19点47分左右该宿舍内一人出来提煤后再次进入宿舍。21点07分左右,梁建强与李四鹏到吕小伟居住的宿舍,其二人行走步伐正常。后梁建强与李四鹏多次在自己宿舍与吕小伟宿舍往来。23时03分左右吕小伟与其朋友吴风超先后将梁建强、李四鹏扶回其二人宿舍(梁建强、李四鹏已不能自行独立行走)。梁建强、李四鹏处于醉酒状态。11日凌晨4时46分许,吕小伟起夜查看梁建强、李四鹏居住的房屋发现浓烟外出,遂报警。随后奎屯垦区公安局哈拉苏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梁建强已死亡,房间北侧中央位置有一火墙,火墙东侧地面放有火炉。受奎屯垦区公安局委托,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做出公(石)鉴(毒检)字[2016]2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梁建强的心血中,检出碳血红蛋白,含量达70%以上。奎屯垦区公安局确认梁建强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梁昌传系梁建强父亲,于1987年去世。杨桂风系梁建强母亲。梁昌传与杨桂风共生育五子女。长子梁建新、长女梁海英、次女梁秀云、次子梁建强、三子梁秀林。梁建强与胡静于199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梁梦清、二女梁某。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梁建强一家租住在新疆奎屯市龙溪里45幢241号。2016年1月22日奎屯市团结街街道龙溪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一份记载:“胡静同志现住我辖区45栋241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附注:丈夫梁建强、长女梁梦清、二女梁某共同居住在龙溪里45-241室。”吕小伟已给付丧葬费20000元。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为本案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96.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主张吕小伟、沈小杰承担雇主责任,适用该条首先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其次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本案中梁建强的死亡时间是夜间休息,而非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此,吕小伟不存在工作中的过错。梁建强与李四鹏居住在吕小伟、沈小杰提供的宿舍内,该宿舍位于厂内,冬季靠火炉燃烧煤炭取暖。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二人下班后饮酒过量,不能自控,被吕小伟与他人扶回宿舍,当夜即发生了一氧化碳中毒致一死一伤的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是因取暖火炉倒塌,一氧化碳无法从烟道排出所致,但火炉为什么倒塌公安机关没有定论,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吕小伟、沈小杰有何关联。鉴于吕小伟、沈小杰为雇员在厂内提供宿舍和基本生活设施(取暖),作为加工厂负责人吕小伟对此就负有管理责任。火炉烧煤取暖通常情况下是安全的,但在一定条件下有一氧化碳中毒的危险,这就要求使用人和管理人要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吕小伟将二人扶回宿舍后,明知二人醉酒,不能自控,没有留守照看,也未安排他人留守照看进行合理处置。之后吕小伟离开厂区又因担心而返回,证明吕小伟已意识到风险的存在,但��未采取任何合理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吕小伟对事故发生有疏于管理和未尽足够注意义务之责,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不宜过重,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次事故造成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胡静提供的奎屯市团结街街道龙溪里居民委员会证明信可证明梁建强一直在城镇居住,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51160元(计算方法:27558元/年×20年);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4834元(计算方法49668元÷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梁某于2003年2月1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梁某的抚养费为58647元(计算方法19549���/年×6年÷2人)。杨桂风于1938年2月2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7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9元(计算方法:19549元/年×5年÷5人);4、其他费用。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主张有三名亲属处理后事,并未向本院提供人员名单、工作单位及误工损失。杨桂风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梁梦清为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梁某未成年亦不存在误工,故法院认定胡静一人的误工费,主张7天合法合理,但未出具收入证明,可参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68元计算,误工费应为952元。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元;5、邮寄送达费96.6元。以上合计655538.6元。关于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吕小伟对梁建强没有直接侵权行为,且主要责任在于梁建强,故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吕小伟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赔偿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损失98331元,已支付20000元,应予以扣除,还应支付78331元。沈小杰与吕小伟系夫妻关系,该加工厂是其二人生活主要来源,故由吕小伟、沈小杰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吕小伟、沈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各项损失78331元;
二、驳回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8元(缓交),由原告杨桂风、胡静、梁���清、梁某负担3378元,吕小伟、沈小杰负担460元。本院二审期间,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及吕小伟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吕小伟、沈小杰提供的宿舍取暖设施存在瑕疵,有冒烟现象以及晚上吕小伟叫梁建强和李四鹏陪朋友吃饭、喝酒的事实。吕小伟质证意见为:提供的宿舍火炉无冒烟情况,且梁建强和李四鹏从未反映过房屋冒烟的问题;本案事发前梁建强和李四鹏未在吕小伟房间喝酒,是梁建强和李四鹏下班后在自己宿舍喝的酒。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人间说法不一,加之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吕小伟、沈小杰提供的宿舍取暖设施存在瑕疵,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核查涉案事故造成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的经济损失655538.6元,双方当事人上诉均未对该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梁建强和李四鹏下班后吃饭喝过酒,宿舍取暖设施平常存在跑烟现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何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歧较大,均不服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结果,各自认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本案中,吕小伟、沈小杰作为雇主提供给雇员的宿舍取暖设施存在瑕疵,且日常未做好必要的取暖安全防范工作,致使梁建强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梁建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的休息场所应当预见宿舍取暖若不注意安全防范,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然而,梁建强在饮酒后睡觉前疏忽取暖安全防范措施,从而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的危害结果,自身应负主要责��。综合具体案情,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吕小伟、沈小杰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196661.5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吕小伟、沈小杰应向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支付176661.58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小伟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吕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吕小伟、沈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各项损失176661.58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吕小伟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缓交),由上诉人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负担2302.8元,吕小伟、沈小杰负担15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杨桂风、胡静、梁梦清、梁某缓交383元,吕小伟已预交383元),由上诉人杨桂风、胡静、粱梦清、梁某负担229.8元,上诉人吕小伟、沈小杰负担53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德新
审 判 员 张心慧
代理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