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民申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成宜,男,1967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段元虎,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强,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瑞好,男,1978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再审申请人田成宜因与被申请人李明强及蔡瑞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04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成宜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均能证明田成宜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判决认定田成宜是寿县城南小区3号楼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田成宜系寿县城面小区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蔡瑞好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不能证明是李明强交付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田成宜收到李明强1020万元借款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法院未应田成宜的申请依职权调取本案关键证据错误;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承包纠纷,本案中之所以会出现田成宜给李明强打982万元借条和100万元借条及借款合同,原因在于李明强和蔡瑞好为涉案工程分包人,两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借用湖滨公司资质“围标”后中标,并应允雇佣田成宜垫资施工,田成宜为揽到施工工程认可两人前期为工程的资金投入,这才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实际上无论是李明强或者蔡瑞好,均未实际交付也不可能交付申请人借款。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再审改判驳回李明强的诉讼请求。李明强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审诉讼期间,李明强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对账清单及转帐明细等能够充分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田成宜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蔡瑞好提交意见称,田成宜的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成宜申请再审时提出其不是寿县城南小区3号楼实际施工人,本院二审判决对此事实并未予以认定。因本院判决并未认定田成宜为寿县小区3号楼实际施工人,故田成家称原判认定其为寿县城南小区3号楼实际施工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成宜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问题。经查,2014年2月24日双方对以往多次借款予以了清算和确认,形成982万元借款的算账清单,该清单田成宜亦进行了签字确认。在此基础上,双方与同日签订了982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条。2014年2月28日李明强与田成宜签订了一份借款数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田成宜并出具了相应借条,李明强一审中提供了其通过李明荣、蔡瑞好转账给田成宜妻子袁玲的银行转款明细,以及双方签订的清单明细上涉及公司的收款证明,同时保证人蔡瑞好也证实上述借款确实已经实际支付。本案听证期间,田成宜对于其妻子袁玲收到上述部分款项以及袁玲转款给李明强,并在备注栏中留言“田成宜还给李明强借款80万元的利息”、“田成宜支付给李明强开税票款”的事实不能予以合理解释。而且李明强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及收款单位的证明与双方的算账清单能够一一对应。故李明强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田成宜申请称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田成宜提出本案明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承包纠纷,田成宜是为了揽到工程才认可李明强、蔡瑞好两人前期为工程的资金投入,才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对此陈述,田成宜一方面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也于其听证时提出的借款合同等不是其本人签名,其原审曾要求进行鉴定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提出原一审及二审庭前承办法官找其谈话时曾申请鉴定,经查,一审时,其代理人当庭对签名未提出异议,二审承办法官找其核实案件情况是在庭后,故其提出的曾要求鉴定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以此为由判决田成宜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田成宜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成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雪霞
审判员 穆春领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