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因病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承德县甲山镇驶向下板城镇,行驶至甲山镇山嘴村小学前路段时摔倒在地,造成机动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333.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承德县甲山镇驶向下板城镇,行驶至甲山镇山嘴村小学前路段时摔倒在地,造成机动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333.5mg/100ml,属醉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晚,王某某和我在吃饭时喝了两杯白酒,饭后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山嘴小学时摔倒受伤;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333.5mg/100ml,属醉酒;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二轮摩托车未登记;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孟庆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雒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