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23民初1352号

冯忠诉初广明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忠,初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352号

原告:冯忠,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初广明,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传伍,男,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忠与被告初广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被告初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仅保留原诉讼请求的第1项和第3项,第2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放弃,但原告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承包林甸县四季青镇万发村村民委员会机动地共计361.5亩,按照每亩地每年100.00元向四季青镇万发村交纳的承包费,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16年4月-2018年12月份止,并由万发村村委会确定原告承包的具体地块。原告承包后春耕时,被被告强行耕种该361.5亩土地中的18亩,被告种植作物为玉米,被告耕种的其中10亩地位于东邻树地、西邻树地、南邻闫洪、北邻梁文全;其中8亩地位于东邻树地、西邻薪炭林、南邻卢长友、北邻王春。2016年之前该18亩机动地由被告耕种,该地的性质就是机动地,被告是否通过从村委会承包耕种原告不清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6年春确实耕种了这18亩土地,被告耕种的其中10亩地位于东邻树地、西邻树地、南邻闫洪、北邻梁文全;其中8亩地位于东邻树地、西邻薪炭林、南邻卢长友、北邻王春。18亩地种的是玉米,是2016年的5月份种的,是被告先交的承包费,万发村委会是后承包给原告的。该18亩地在2016年前由被告耕种,已耕种九年了。2016年春其中的10亩地没有交承包费,是因为原告在被告交款之前抢先交了承包费;其中的8亩地是被告从村里承包的该地,也交了承包费,交给了四季青镇万发村五屯屯长尹士举,按照每亩地每年100.00元交的,日期是2016年4月20日。交完该承包费,尹士举也没给被告出收据,被告与村委会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之前承包万发村的该机动地也都没有签订过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被告不予认可。第一、涉案土地发包程序不合法;第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从万发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机动地361.5亩,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被告2016年春耕种的18亩机动地,原告交纳承包费共计108,450.00元,承包期限从2016年4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质证称,第一、本合同没有载明合同签订日期,按照原告的陈述(见诉状)合同的成立日期应该是2016年4月18日;第二、原告提供的收据并不是合同相对人村民委员会,而是案外人尹士举,合同的内容和实际收款人不相符。基于以上两点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原告予以证明的问题均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林甸县四季青镇万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春抢种原告承包村里的机动地18亩及地块位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体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明中明确写明被告于2016年春抢种原告承包万发村机动地中的18亩及地块位置、种植作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2016年4月14日林甸县四季青镇万发村村民委员会公告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6)黑0623民初1342号)。证明:第一、涉案土地应当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公开发包;第二、公开竞价发包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上午9时至11时30分。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原告依据林甸县四季青镇万发村村民委员会公告承包了该村机动地361.5亩,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每亩地承包费100.00元,承包期限自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止,原告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108,450.00元,具体承包地块由万发村村民委会指定,原告与万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2016年春耕时,被告强行耕种了原告承包地块中的18亩,地块位置位于其中10亩地位于东邻树地、西邻树地、南邻闫洪、北邻梁文全;其中8亩位于东邻树地、西邻薪炭林、南邻卢长友、北邻王���。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林甸县四季青镇万发村村民委员会公告承包万发村机动地361.5亩,并与万发村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及向万发村交纳承包费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对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为合同的定性。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对原告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强行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初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冯忠承包地18亩(其中10亩地位于东邻树地、西邻树地、南邻闫洪、北邻梁文全;其中8亩位于东邻树地、西邻薪炭林、南邻卢长友、北邻王春。)。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初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石亮

审 判 员  黄德广

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