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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1527号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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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52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凤阳县。被执行单位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临淮关镇汤府路,组织机构代码××。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单位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案件罚金,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6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单位未自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4日移交本院执行局执行。本院执行标的为罚金、违法所得4813012.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单位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案件罚金、违法所得4813012.83元应由被执行单位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单位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单位至今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单位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同时依法对被执行单位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多次查询:被执行单位银行无存款也无往来,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时无法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执152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单位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之水

审判员  马世卫

审判员  于文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新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