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3民初129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新城镇湖李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贾罕村村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海建
审 判 员 段超凡
人民陪审员 石根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