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079号申请执行人陆锦兰。被执行人胡国桥。申请执行人陆锦兰与被执行人胡国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胡国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锦兰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胡国桥负担20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由执行员陈俊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40元,执行费2781元(未预缴)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汽车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俊执行员 汤雪飞执行员 夏燕尔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