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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346号

穆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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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女,1960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春艳于2016年10月11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7时59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蒙EXXXXX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海拉尔区巴彦托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装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付某某相撞,致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穆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剖尸体通知书,住院病历,医院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罗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协议,收条,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有人行横道预告标志路段行驶时,因未减速慢行、瞭望不周,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及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春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萍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