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976号
原告: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62050816U。
法定代表人:毛兰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炎忠、黄狄卿,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金龙,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楝树下新村一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3********。
原告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54.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及饮料等货物。2014年7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6027.40元,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份期间向原告退还了共计价格16073.26元的货物,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54.14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蒋金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5月30日欠原告货款36027.4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54.14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金龙支付原告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9954.1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蒋金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湛
审 判 员 朱朝晖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