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刑初438号

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8日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谭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口北华中物流门前路段时,将在其右前方的行人王某撞倒致其受伤。后被告人谭某驾车逃离现场,王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现场散落物为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遗留;事故发生时,应是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行人发生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彭某、张某均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谭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汉口北华中物流门前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撞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驾车逃离现场,王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交通事故现场散落物为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遗留;事故发生时,应是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行人发生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本院已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谭某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8日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彭某的报案后,于同年1月24日以被告人谭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等取证工作。事故地点位于巨龙大道汉口北华中物流路段。初步判断有一人受伤,肇事者及肇事车辆均不在现场。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6点50左右,我驾驶电动车经过巨龙大道华中物流超市门口时,看见一个穿红色衣服的老太太躺在路边不动,鼻子上有血迹,遂报警。4、证人张某均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8日晚上10点多钟,谭某告诉我,当天早上5、6点左右他开车经过武湖街华中物流路段时,听见“砰”的一声响,没有在意,直接将车开走。我看见车右前保险杠、右前大灯灯罩掉了,右前挡风玻璃裂了。谭某说他不知道撞到什么。1月22日,我和谭某将车开到新农汽修厂修理。5、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王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交通事故现场散落物为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遗留;事故发生时,应是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行人发生接触。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肇事车辆是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并于2016年1月23日23时30分许在被告人谭某的租住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2602小区将其抓获。8、行驶证、驾驶证,证实: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张某均。被告人谭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10、被告人谭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8日5点50分左右,我驾驶鄂A×××××号面包车行驶至汉口北大道五洲国际城附近时,听见“砰”的一声响。车上工人说我的手机把玻璃打破了,我说手机在我身上,当时我在用手机导航。我没有在意,继续开车,到了一个加油站时,发现车子右前大灯、右前保险杠和挡风玻璃受损,继续开到武汉。到武汉后,我告诉老板张某均今天出事,把车子搞坏了。他问我出了什么事,我说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谭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是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