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艳军(系李凤连之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庆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加田(系谢庆友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柏云(系谢加田之妻)。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
原审
第三人:唐同秀(系骆艳军之胞妹)。
上诉人李凤连因与被上诉人骆艳军、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及原审第三人唐同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撤销骆艳军、唐国秀与被上诉人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上诉人所有的二间房屋无效;3、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将上诉人所属的二间房屋予以返还,迅速腾房交付上诉人使用。骆艳军、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唐同秀没有陈述意见。李凤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骆艳军、第三人唐国秀与被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2、责令被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搬出房屋,并将居住的房屋返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6年6月17日,以被告骆艳军与唐艳秀及其父母骆贵义、郑土凤四人名义从案外人邓华雄处购买位于新田县龙泉镇原民主街土砖木结构房屋,并于1996年6月23日办理了新房字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唐艳军。
原告李凤连与被告骆艳军于2009年2月5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12月18日,被告骆艳军向新田县房产局提出了变更房屋共有权人的申请,并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在被告骆艳军(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7120039**号)及原告李凤连(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7120039**号)名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谢加田、王柏云与被告骆艳军及第三人唐同秀达成了购买座落于新���县龙泉镇民主街15号7号、15号附12号房屋的协议,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购房价款为人民币190,000元,同时,被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收到了被告骆艳军的房产证复印件及第三人唐同秀的房产证原件。2012年12月29日,被告骆艳军及第三人唐同秀出具了收到被告王柏云通过银行转账的购房款人民币180,000元的收据。2013年1月17日,新田县房产局为被告唐同秀颁发了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713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26日,经被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与被告骆艳军及第三人唐同秀等人再次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被告骆艳军及第三人唐同秀将变更地址后位于新田县龙泉镇先锋街三巷17号(即新田县龙泉镇民主街15号7号、15号附12号房屋)内房屋三间卖给被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购房价款为人民币192,200元,并就诉争房屋四至界限、交付方式及办理过户时间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即将房屋交付给买方使用,现双方诉争房产在被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管业中。在诉讼过程中,案经法院多次组织进行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与被告骆艳军及第三人唐同秀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而买方即被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在与卖方被告骆艳军、第三人唐同秀及其父母骆科文、郑土凤签订该买卖合同时被告骆艳军对该诉争房产个人拥有所有权,该事实有签订合同时被告骆艳军交付给买方的房屋产权证予以证实,买方已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已于2012年12��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由被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向被告骆艳军及第三人唐同秀给付绝大部分购房款即人民币180,000元。2013年1月16日,买卖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内容主要是对之前协议的补充,买卖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未有重大变更,且现被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已对诉争房屋进行管业,对诉争房屋属于善意取得。被告骆艳军在明知已向新田县房产局申请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事实,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对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责任应由被告骆艳军承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李凤连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骆艳军、第三人唐同秀与被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及责令被告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搬出房屋并将居住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凤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4元,由原告李凤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属上诉人李凤莲与被上诉人骆艳军夫妻共有,有房屋产权证证实。被上诉人骆艳军趁夫妻分居,李凤莲外出打工未在家之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与原审第三人唐同秀将讼争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行为,侵犯了李凤莲对房屋共有的合法权益。骆艳军、唐同秀与王柏云、谢加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现诉争房屋被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善意有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此,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李凤莲的财产损失可由无权处分人骆艳军、唐同秀负责赔偿。李凤连上诉提出“依法撤销骆艳军、唐同秀与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上诉人所有的二间房屋无效”的理由,经查,骆艳军、唐同秀与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因属于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但因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是善意有偿取得了房屋,应当维护他们的���法权益。对李连凤的房屋损失,应当由骆艳军、唐同秀负责赔偿。上诉人提出“依法判令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将上诉人所属的二间房屋予以返还,迅速腾房交付上诉人使用”的理由,经查,因该房屋已被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善意取得,且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该房屋应当由谢庆友、谢加田、王柏云居住和管业,不再返还和腾房。综上所述,李凤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上诉人李凤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治生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
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