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44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家住江西省广丰县。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与朋友毛某某一起到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吃饭,期间被告人纪某某喝了一、二瓶大瓶的雪花啤酒,后被告人纪某某等人请代驾送到义乌市江东街道篁园路山三国际KTV玩,期间被告人纪某某又喝了六、七瓶小瓶的雪花啤酒,次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稠州北路332号地段处,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纪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测录像,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鲍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