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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执209-6号

铜陵市海旭建材有限公司与钱生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铜陵市海旭建材有限公司,钱生林

裁判文书全文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11执209-6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海旭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山。被执行人钱生林,男。本院(2016)皖071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被执行人钱生林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钱生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7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3203.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兴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大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