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光耀、林栋,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光耀、林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使用微信号×××(微信昵称为“聚铭品@创始人√霸哥”)添加了叶某(微信昵称为“AK天鸿BOSS”,微信号为×××,另案处理)为好友,通过聊天和查看叶某在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得知叶某在微信上出售气枪。2015年10月底,被告人徐某与叶某谈好代理价格后,开始转发气枪图片出售气枪,买家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货款后,被告人徐某将买家姓名、收货地址、手机号码、枪支型号等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叶某,由叶某通过各供应商将枪支零部件分几个包裹以快递方式寄给买家,由买家自行将零部件组装成整支枪。其中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通过上述方式出售给周某、陆某共两支气枪“快排”、一支“柯尔特1911”。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周某通过其微信昵称为“存在”的微信号联系被告人徐某妻子杨某的微信(昵称为“聚铭品总部霸姐”,微信号×××)购买气枪“快排”,杨某经被告人徐某同意后,与周某谈好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成交,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300元汇入户名为杨某的建设银行帐户62×××61。被告人徐某将周某的相关信息发送给上家叶某,并支付给叶某人民币750元,后叶某通过供应商以快递方式将枪支零部件寄给周某,由周某自行组装成整支枪。被告人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50元。2、2015年11月15日,陆某通过微信昵称为“阿拉丁神坑”的微信号联系被告人徐某的微信(昵称为“聚铭品@创始人√霸哥”,微信号×××)购买气枪“快排”,谈好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成交,陆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200元支付给徐某。徐某将陆某的相关信息发送给上家叶某,并支付给叶某人民币1200元。叶某通过供应商以快递方式将枪支零部件寄给陆某,由陆某自行组装成整支枪。被告人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从周某、陆某处追回被告人徐某贩卖的两把气枪“快排”和一支“柯尔特1911”。经鉴定,该两把气枪“快排”属于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除贩卖给陆某气枪的价格外,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微信昵称“AK天鸿BOSS”的人加其为好友,其先后将五个买枪客户介绍给“AK天鸿BOSS”,拿到共计500元介绍费。后其到“AK天鸿BOSS”那里下单拿货,讲好“老快排”650元一支、“新快排”750元一支、“连发快排”1200元一支、“秃鹰”4500元一支。有买家找其买枪,其就把买家的收件地址、名字、手机号码、枪支类型等信息发给“AK天鸿BOSS”,由他发货,并让他把快递单号给其,其再转发给买家或代理。每支“快排”上家都会给其四五个快递单号。其记得的客户有三个,一个是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自来水公司的陆某,他以1200元买了一把“1911”气手枪,又以1200元买了一把“老快排”,通过微信转账;一个是广东省河区泰安花园泰安二街41号一梯30的林洽希,他以1600元买了一把“连发快排”,通过微信转账;还有一个是台州椒江的姓周,是其妻子杨某联系的,他以1300元买了一支“新快排”,汇款到杨某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微信买卖气枪,微信号×××、昵称“聚铭品@创始人√霸哥”的人是其二级代理,其备注为“刀霸哥”。他将买家信息发给其后由其向厂家下单分包装发货。其中2015年12月5日他以人民币1200元向其下单购买“连发快排”气枪,买家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自来水公司工农路陆某138××××5767,其向不同出售配件的上家下单后将配件分包发货的事实;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网上买卖枪管,上家为陈某。“大K”为其下家,他有两个微信号×××、×××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1月份开始制造、买卖枪管,其认识余某后生意才好起来,其核对了公安机关查获的由其发货的96个买家信息,都是正确的事实;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开始,其和老公陈某买卖“快排”气枪上用的枪管,其把百世汇通的快递号先告诉下单的人,下单的人每天会把买家收件地点、姓名、手机号、枪管类型、快递单号一起发给其,其根据信息填好快递单后由陈某打包发货,主要就是余某与其交易,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96根枪管鉴定没有异议的事实;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1月份开始和王赛锋一起买卖快排阀,“AK”是其下家(微信号×××、微信昵称“AK天鸿商贸BOSS总部”)的事实;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有个人加其为微信好友,该人在朋友圈发了卖气枪的照片,其就以1300元向她买了一把“快排”气枪,其将钱打入对方的银行卡卡号62×××61(户名杨某),收货地址为台州市椒江区葭沚星洲小区57-9周亮,收货号码为159××××1999的事实;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加了一个QQ,该QQ空间发了一些枪支的图片,其很感兴趣就加了他的微信号×××和×××。2015年10月18日,其在他微信朋友圈看到一支“柯尔特1911”的照片,就以1200元买了一支,微信转账给×××。10月30日又以200元买了一个弹夹,微信转账给×××。11月15日其又以3200元买了一支“快排”,微信转账给×××,11月16日其又买了一些配件,微信转了120元给×××,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自来水厂的事实;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底的一天,微信昵称“亮从心开始”的人问其有没有“快排”,其问过被告人徐某后告诉他普通“快排”价格为1300元,后将自己建设银行工资卡卡号62×××61发给对方,其将收货地址转发给被告人徐某,第二天其收到1300元的事实;11、丽公枪鉴(2016)35号、1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从陆某处缴获的二支类枪物,和从周某处缴获的一支类枪物,二支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一支不属于枪支的事实;12、扣押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依法扣押两部苹果手机的事实;13、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徐某提供了11个微信截屏,包括其本人使用的微信号信息,上家“AK天鸿BOSS”的微信信息、微信支付信息,买家“阿拉丁神坑”的微信信息和收货地址、手机号码,下家代理的微信信息,妻子杨某的微信信息的事实;14、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照片、微信截图,证明杨某的微信信息,及杨某将自己建设银行卡卡号62×××61发送给周某,以收取周某购买气枪款的事实;15、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枪支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陆某处扣押了其向被告人徐某所购买的一支“柯尔特1911”和一支“快排”气枪,陆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微信昵称“聚铭品@创始人√霸哥”、“AAA(两把刀的符号(刀霸)”微信号(微信号×××)的信息情况、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上述两个微信号货款的情况;16、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气枪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周某处扣押了向被告人徐某所购买的一把“快排”气枪、一瓶钢珠,周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微信昵称“聚铭品@创始人√霸哥”的信息情况,及使用昵称为“存在”的微信号与“聚铭品@创始人√霸哥”聊天记录中,“聚铭品@创始人√霸哥”发送给其一个付款账号为62×××61杨某的事实;17、微信截图,证明叶某手机微信好友“刀霸哥”的微信号×××,是被告人徐某的微信号,被告人徐某与叶某的聊天信息中有买卖枪支信息,其中被告人徐某将“连发快排黑色握把的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自来水公司(工农路52号)陆某138××××5767”信息和1200元发给叶某,叶某将相关快递单号发给被告人徐某的事实;18、QQ数据,证明公安机关从余某QQ数据中提取了部分发货给买家的收货地址、姓名等物流信息,其中有周某、陆某,陈某、魏某的事实;19、吴某、王赛锋账单,证明其曾发货给周某、陆某的事实;2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3月1日在龙泉市西街街道中山路212号古龙刀剑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以气体为动力,并具有杀伤力的气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枪支已被追归,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徐某之前,已掌握被告人徐某通过微信向周某贩卖气枪的事实,并已扣押该气枪,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坦白,不属于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从上家购买气枪的价格为1200元,卖给陆某的价格为32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徐某与叶某、陆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叶某、陆某的证言相印证,故对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卖给陆某气枪的价格系12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50元,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快排气枪两支、“柯尔特1911”一支、钢珠一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旭红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