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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288号

吴贤恩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宝山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恩,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宝山路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7101行初288号原告吴贤恩,女,193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韧(吴贤恩儿子),男,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宝山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贤恩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宝山路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查,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贤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贤恩负担。

审 判 长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李小妹

人民陪审员  祁汉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