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185号
原告:任长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华,大连市普兰店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庆,农民。
被告:杨艳丽,农民。。
原告任长江诉被告张国庆、杨艳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元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江的委托代理人顾洪华,被告张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地租金15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每年上拿租土地承包金65000元,可被告从2014年后只给了40000元,到2016年被告仍欠1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立即给付土地租金154208元,利息从每年4月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理由为租金每亩600元,共80.92亩,四年土地租金194208元,扣除之前给的40000元还余154208元。
被告张国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2013年开始到双塔镇一塔村申请土地承包的,原告让我先缴纳4万元的土地租金,让我先干,后签订合同,并承诺给我解决水、电、路的问题;在2013年任长江竞选村书记的时候我就开始要求给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是迟迟没有签订。2014年我要建棚的时候要挖坑取水周边的老百姓不让,因为任书记没有处理好周边老百姓和我土地边界的矛盾,任长江让我把我承包的土地范围给周边的老百姓作为道路使用,我不同意,因为没有上去水,大棚损失20多万。另外周边的老百姓往我大棚道路上倒垃圾,说是挡水,导致我们之间产生矛盾。任长江是从老百姓手里以450元每亩征得的土地,按650元跟我要土地租金没有依据,我们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2015年3月13日我找任长江签字领补贴款,但是任长江没有签字,他不签字我就无法到镇里领取补贴款,他就逼我给他打了一张欠条。要求法庭确认租用土地的具体面积,我们没有合同,不能确定从几月份交租,我认为交租期限从交定金��日开始。我承租的土地边界不清,我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水和路,出租方没有给我解决。我自己租地交租金每亩450元,原告跟我要600元每亩没有依据。被告杨艳丽未具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转包合同,证明原告是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了双塔镇一塔村贾屯的土地承包权。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要承包原告的土地,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只给了原告4万元并承诺在本年度(2013年6月份)之前将租金交清,交清后再签订正式的合同,如果租金没有交清可以终止合同,并可以扣除4万元定金款。3、欠条一份,证明任长江多次找张国庆催要租金,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4、证人矫正庆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协商土地租金每亩650元,租用土地面积约100亩,没有实际丈量。5、双塔镇一塔村贾屯老白地示意图一张,证明被告所租用土地的面积80.92亩,被告租用土地的四至北至水沟,南至水沟,西至北靠任太顺玉米地,南靠水沟,东至道路;6、双塔镇福全村委员证明,证明福全村2013年村民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600元;7、福全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同样地区和同样土地价格,被告租用土地租金应参照同样的价格,被告从2013年至2016年总欠原告租金154208元。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当时任长江是一塔村的书记兼主任,国家有规定,土地流转得有村民代表的同意,仅仅是村委会和书记自己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任长江让我交4万元先干;对证据3有异议,案涉的欠条是任长江逼迫我打的,我有证据证明,实际上我没有欠原告10万元。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我去找任长江谈土地承包的时候证人根本���有在场,而且土地根本没有100亩,我一直要求丈量土地,但是一直也没有给我量,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据5上签字的矫正庆不在场,他不可能制作该图,东面的平塘是我花10000元每亩买的地,我自己挖的塘,挖塘的地包括在图表范围内,不是原告租给我的地,中间有水沟是我自己花钱垫的,旁边水沟也是我自己垫的;任太顺1.15亩土地包括在该图里,图里写任太顺1.18亩与实际不符,任太顺的土地租金我已独自付完,每亩450元;赵丙利土地与实际不符,图上标记6.31亩,实际他有两块土地,合计4.15亩。证据6、7不能证明是谁出具的,福全村和我们一塔村征地年限不同,福全村在2007年征地每亩350元,不能拿相邻村和我们村相比较,价格不同。被告张国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塔镇一塔村委会与郭第君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照片(复印件),证明郭第君与双塔一���村委会地租450元每亩,我也应按450元每亩交租金。2、张秀凤和张国庆签定协议一份,证明任太顺(张秀凤丈夫)有1.5亩土地是由张国庆按450元每亩交的租金。3、手机拍摄赵丙利耕地承包合同,证明赵丙利土地承包面积3.07亩,土地位置是四方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与本案合同时间相隔较远,不能参照该合同确定2013年租金;证据2是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和来源有异议,我们提供的土地示意图是村里台账出具的,应以我们提供的示意图为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从一塔村委会承包贾屯老白地80.92亩。
被告辩称土地流转得有村民代表的同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租金未付,原告催要的事实。
被告辩称系被迫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贾屯老白地示意图,数据来源于土地确权台账,与原告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土地范围边界基本吻合,且有一塔村委会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其承包范围内有赵丙利两块土地面积4.15亩,后改称仅有一块土地3.07亩,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福全村委会关于2013年土地流转价格的证明,两份福全村村民之间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签订),可以证明当地同时期土地流转价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签订于2009年,与本案诉争转包合同形成时间相差近5年,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与张秀凤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张国庆将任太顺(张秀凤丈夫)1.5亩土地租金付清,贾屯老白地示意图中标注被告承包范围内有任太顺1.18亩土地,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土地租金应当扣除。被告提供赵丙利土地承包合同,因该合同中记载有赵丙利多块土地,被告当庭陈述亦前后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双塔镇一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取得贾屯老白地80.92亩土地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庆协商,将贾屯老白地土地转包给被告,用于发展设施农业,被告张国庆于当日交纳定金40000元,并承诺其余款项于本年度6月份以前一笔交钱,付清后再签订正规合同。双方未对承包土地的面积、承包金额、承包期限作出书面约定。被告张国庆自此���未交纳土地承包金。依据一塔村委会出具的贾店老白地示意图记载,被告张国庆实际承包土地范围内共有39户村民的土地,合计84.96亩。其中任太顺1.18亩土地租金由被告张国庆按每亩450元直接向任太顺支付。被告自2013年开始在案涉土地建设大棚,在承包范围内挖长60米宽40米水塘一处。另查,被告张国庆与被告杨艳丽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案涉土地经营大棚。2013年双塔镇福全村农村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贾屯老白地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设施农业,该口头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应支付土地转包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被告间未对转包土地面积、转包金额作出书面约定,应按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面积,参考当地同期土地转包价格计算转包金。依据一塔村委会出具的贾屯老白地示意图,结合原、被告对于土地范围、边界的陈述,本院确定原、被告间转包土地面积为84.96亩。其中被告已经向案外人任太顺支付1.5亩土地租金,故任太顺在被告转包范围内的1.18亩土地应予以扣除。原告按80.92亩主张支付转包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辩称其在转包土地范围内另行出资购买他人土地挖水塘,因原、被告均确认水塘位置位于被告转包土地范围内,故被告是否另行出资与应否交付转包金没有关联。
被告辩称原告承��为其解决灌溉和交通问题,因而拒绝交纳土地租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此项约定,故其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土地转包期限及转包金支付期限,结合被告转包土地是建设大棚进行经营的现实,双方转包期限为不定期,最长至原告土地经营期满,即2029年12月31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且被告曾为原告出具土地转包金欠条,结合土地转包长期性的特点,故被告应按年支付土地转包金。被告应承担土地转包金为每年48552元(80.92亩×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四年土地转包金154208元(48522元×4年-40000元)。由于原、被告间未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张国庆与被告杨艳丽系夫妻关系,共同在转包土地经营大棚,应共同承担给付土地转��金的义务。被告杨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权利。综上,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张国庆、被告杨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任长江2013年度至2016年度共四年土地转包金154208元;2、驳回原告任长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元,由被告张国庆、杨艳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元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原春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