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德执民字第3122-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962455-X,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19-121号。法定代表人郑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347999-9,住所地德清县禹越镇杨家坝村。被执行人蔡国女,女,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俞根富,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沈国建,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丁国华,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王松明,男,汉族,1947年8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俞小锋,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蔡国女、俞根富、沈国建、丁国华、王松明、俞小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借款本金5965077元及案件受理费76912元,合计6041989元,尚有借款本金3034923元及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未受偿。目前被执行人财产已全部拍卖分配完毕,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湖德执民字第31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田 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邵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