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特196号
申请人:安徽华融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B座405室,实际办公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77号天徽大厦B座910室。
法定代表人:陶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涛,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羽,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华融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劳仲裁字(2016)154-1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华融公司认为:
一、本案应当属于非终局裁决,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将本案裁定为终局裁决。本案中,裁决金额和裁决事项明显超过终局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已经依法查明华融公司为杨涛支付社保补贴事项,且杨涛明确知晓,仲裁委应当在裁决中确认杨涛返还社保补贴。
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涛系自动离职,华融公司不应当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华融公司已举证证明已经支付,杨涛亦予以确认。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劳仲裁字(2016)154-1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杨涛答辩称:
一、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终局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合肥市最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项符合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另,社保补贴仅仅是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且作为劳动用工一方的强势主体,而强行对工资表项目的拆分���华融公司也未能提供杨涛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申请与证明。退一步来说,社保补贴也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因华融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为杨涛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杨涛才依法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依法支付补偿金。华融公司所述“无故擅自离职”系无稽之谈,且于法无据。本案中,华融公司从未安排杨涛休年休假,更未依法支付杨涛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华融公司在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所述“对此杨涛也予以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系自述其言,纯属恶意编造。请求驳回华融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劳仲裁字(2016)154-12号仲裁裁决:
一、解除华融公司与杨涛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安徽华融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涛带薪年休假工资2731元、经济补偿金13365元;
三、安徽华融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杨涛补办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需缴纳部分由杨涛承担。
四、杨涛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确定: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用人单位应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华融公司申请撤销的主要理由是:
一、仲裁裁决中所确定的终局裁决金额和事项超过终局裁决的事项;
二、裁决未确认返还社保补贴事项;
三、杨涛系自动离职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仲裁裁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就第一项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案涉仲裁裁决对于仲裁裁决类型已作认定,依法应以裁决认定为准,华融公司对于案涉仲裁裁决类型认定的异议不属于人��法院审查范围,故华融公司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针对第二项理由,
本院认为,华融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确未提出返还社保补贴的反请求,仲裁委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华融公司以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华融公司的第三项撤销理由系针对事实认定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融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华融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劳仲裁字(2016)154-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华融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凌岩
审判员 沈静
审判员 王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