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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07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柯桥正沁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正甲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柯桥正沁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正甲化纤有限公司,王国良,张星虹,唐祖英,孙文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07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845996073B)。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代表人:何春晓,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婷,系该行员工。

被告:绍兴柯桥正沁绣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5592782Q)。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星虹。

被告:绍兴县正甲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88271-7)。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幢**号。

法定代表人:唐树苗。

被告:王国良,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张星虹,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唐祖英,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孙文芹,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柯桥正沁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沁公司)、绍兴县正甲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甲公司)、王国良、张星虹、唐祖英、孙文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正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000元,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止的利息已结清,2016年5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正甲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以被告王国良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门公寓1幢161室、3幢501室、204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2013)第00102号、绍兴县国用(2013)第00103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20141104号】在71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4、被告王国良、张星虹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唐祖英、孙文芹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占杰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正沁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97,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135.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期限内不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依被告正沁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97,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国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国良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门公寓1幢161室、3幢204室、501室的房屋,为原告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7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债务人正沁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正沁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国良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正甲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正甲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正沁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正沁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祖英、孙文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唐祖英、孙文芹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正沁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正沁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国良、张星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国良、张星虹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正沁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正沁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然借款发放后,被告正沁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5月20日止。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正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000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正沁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由原名称绍兴县正沁绣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沁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正甲公司、王国良、张星虹、唐祖英、孙文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国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正沁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正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良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正甲公司、王国良、张星虹、唐祖英、孙文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正沁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柯桥正沁绣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497,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王国良提供的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人民币71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三、被告绍兴县正甲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柯桥正沁绣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柯桥正沁绣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王国良、张星虹共同对被告绍兴柯桥正沁绣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柯桥正沁绣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唐祖英、孙文芹共同对被告绍兴柯桥正沁绣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柯桥正沁绣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755元,减半收取4,378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498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占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