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608号
原告:来安县商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城河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夕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提萍,女,1972年3月1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来安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县商务局)与被告樊提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被告樊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商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樊提萍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樊提萍立即腾空租赁的房屋并返还房屋;2、判令樊提萍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1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樊提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安徽省来安县脱水菜厂(以下简称县脱水厂)与樊提萍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1、樊提萍租赁县脱水厂挑选楼下东起第四间门面房,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租金1100元,按季度先交租金后使用,水电费由樊提萍交纳;2、租期内房屋及门窗由樊提萍自修自用,费用由樊提萍自理,协议终止时,樊提萍不得就修理费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同时保证租赁财产完好交出;3、樊提萍需经县脱水厂同意的前提下对室内进行装潢,费用自理,停租后其不动产权归县脱水厂所有,樊提萍不得主张装潢费用或要求经济补偿;4、因县脱水厂已进行企业改制,租期内,如政府收回资产,县脱水厂有权终止本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樊提萍,同时退回樊提萍多交的房租),樊提萍需无条件接受,且不得提出任何赔偿要求;5、双方如发生违约或争议,可申请当地法院进行裁决。县脱水厂与樊提萍的房屋租赁期满后,因来安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案涉房屋予以拆迁,其于2016年5月9日向樊提萍发出通知,要求其在租赁期满后交回房屋;于2016年7月2日向樊提萍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通知樊提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樊提萍于2016年7月15日前搬出房屋,但樊提萍一直没有让出房屋,并继续经营。樊提萍辩称,对于诉请一,双方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届满没有续签协议,不存在解除合同;如果合理补偿,其同意让房。对于诉请二,其不欠商务局房租费,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对于诉请三,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县脱水厂与樊提萍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樊提萍已交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租期届满后,县商务局表示不再与樊提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并2016年5月9日向樊提萍发出了不再续签租赁协议并要求樊提萍按期交房的通知,于2016年7月2日向樊提萍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要求樊提萍于2016年7月15日前搬出租赁房屋,但樊提萍以其没有得到合理拆迁补偿为由没有让出房屋,并一直经营。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县脱水厂系国有企业,停业后,其资产由来安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外经委)管理,县外经委于2010年被撤销,县脱水厂的资产于2015年8月26日移交给县商务局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县商务局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案涉房产是国有资产,后经来安县人民政府决定,该房产于2015年8月26日移交给县商务局管理,依法律规定,原县脱水厂对樊提萍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县商务局继受。房屋租赁期满后,樊提萍在未与县商务局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未按租房协议及县商务局通知的要求让出房屋,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县商务局要求樊提萍迁出租赁的房屋并返还房屋,按原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县商务局在租期届满前向樊提萍发出书面通知,表示不再续签租赁协议;租期届满后,又书面通知樊提萍限期搬出房屋,可见,樊提萍与县脱水厂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于2016年6月30日租期届满后业已终止,樊提萍与县商务局之间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县商务局诉请解除其与樊提萍的房屋租赁合同缺少事实基础且无必要,故对县商务局要求解除与樊提萍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樊提萍辩称,其不同意让出房屋的原因是,县商务局未按政府拆迁补偿规定给予其合理的拆迁补偿,因樊提萍的拆迁补偿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对樊提萍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提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其占有的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路原安徽省来安县脱水菜厂挑选楼下东起第四间门面房,交付给原告来安县商务局;
二、被告樊提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来安县商务局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来安县商务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樊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泽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纪红林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