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91行初00004号
原告:长春市天利制冷炊具经销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罗连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龙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巍,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住所:长春高新技术���发区。
法定代表人:柴晓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奇、宫婷,该行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天利制冷炊具经销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长春市天利制冷炊具经销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天利制冷炊具经销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天利制冷炊具经销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春市天利制冷炊具经销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佳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