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01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无职业。2015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0102刑初9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江岸区高雄路19号双英台球室内,强行将与该台球室发生纠纷的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王某分别带至三辆汽车内,驾车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柏路径河大桥下面,彭某及其同伙持羊镐把对三人进行殴打,直至次日凌晨0时许才让三人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20日,彭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胡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彭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7时许,上诉人彭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江岸区高雄路19号双英台球室内,强行将与该台球室经营者发生纠纷的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王某分别带至三辆汽车内,驾车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柏路径河大桥下面,彭某及其同伙持羊镐把对三人进行殴打,直至次日凌晨0时许才让三人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20日,彭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已考虑其前科劣迹、自首等量刑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彭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军
审判员 陈丽敏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