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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610号

范海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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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6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海诚,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海珠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457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范海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海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范海诚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途经本市白云区德康路富康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范海诚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30.8mg/100mL,并认为被告人范海诚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海诚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海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采纳。被告人范海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海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