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松,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粮农。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羁押期满释放。共计羁押三天。2016年6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6)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谢松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从沙冲路沿兴关路往口腔医院行驶至兴关路派出所路口时与一辆正在调头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贵AU44**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谢松受伤,两车受损。交警抵达现场后将谢松带至医院并提取血样。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135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谢松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被告人谢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1353、135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幸化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