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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初27号

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楚雄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楚雄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初27号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楚雄市府后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1744122—9。法定代表人李建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华,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3808610-3。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军,男,汉族,1986年11月29日生,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继刚,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生,住楚雄市。被告陈继龙,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顺鑫街。被告陈继梅,女,汉族,1979年12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和,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楚雄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锦华建工集团*楼***室。组织机构代码:55510078-5。

法定代表人:陈继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兴,男,汉族,1987年3月6日生,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建工)、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楚雄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物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华,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军,被告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和,被告楚雄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623,267.48元,本息合计13,623,267.48元,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含逾期罚息)。承担本案诉前保全费5000元,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锦华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就抵押人名下的房产:楚雄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C幢1-6层,产权编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200733**号,楚雄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锦福苑小区1-6层,产权编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001322**号,楚雄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锦福苑小区,产权编号为楚开国用(2014)第003150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楚雄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因生产资金不足向农信社申请贷款,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锦华建工集团、万德志、万建屏、万建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月利率6.9104‰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锦华建工集团、万德志、万建屏、万建辉用其名下的房产、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对“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原告准备起诉时,万德志、万建屏、万建辉偿还了部分贷款。原告决定暂时不起诉万德志、万建屏、万建辉。另外,被告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楚雄锦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的股东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如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由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以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是锦华建工集团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623,267.48元。被告锦华建工集团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尚欠款项。被告锦华建工集团、万德志、徐朝琼、万建屏、李晓丽、万建辉、王晓花作为抵押人应该为借款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楚雄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锦华建工辩称: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对本金无异议,不清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也愿意处置抵押物,请求免除三个自然人股东及一个法人股东的担保责任。

被告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答辩称:三自然人与原告之间的保证责任不成立,不存在保证责任。理由是三个自然人在2015年2月8日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但是还款承诺书已明确还的是哪笔款,向谁还款。因主合同不成立,还款承诺也不成立。即便本案的合同被法庭认定担保有效也是一般保证责任。债务人有足额的财产清偿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成立。

被告锦华物业答辩称:锦华物业的保证责任不成立,理由与三个自然人的陈述一致,楚雄锦华物业公司仅对金福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也没有能力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股东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股东情况;2、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欲证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用公司名下财产及万建辉、万建屏、万德志的不动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公司股东并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流动资金循还借款合同,欲证明其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借款额度、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欲证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万建屏、万建辉、万德志同意用抵押物清单中的不动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5、用款申请、提款申请书、用款审批表、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借款借据、进账单,欲证明支付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时间、利率;6、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000585**号、楚开他项2015第000026号他项权利证,欲证明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7、致歉函、回函、会议记录,欲证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已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原告处置抵押物的事实;8、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9、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交纳6000元律师费及5000元财产保全费的事实;10、贷款账,欲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4月21日差欠原告贷款利息的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对于涉及三个自然人股东的股东会决议、还款承诺书中“陈继梅”的签字认为不是陈继梅本人所签,陈继梅对于该笔贷款不知情,并表示可进行笔迹鉴定。根据工商登记信息,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及楚雄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为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在锦华建工申请贷款的同时提交了还款承诺书,四被告作为锦华建工的股东承诺“如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由全体股东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从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看,锦华建工公司的所有股东均承诺为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其次,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系兄妹关系,陈继梅并担任楚雄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继梅并不否认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楚雄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陈继刚、陈继龙也不否认在承诺书上的签名,故可认定陈继梅作为锦华建工的股东,知晓公司贷款一事,并愿意以股东身份为贷款承担还款责任。陈继梅关于其未在股东会决议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不知晓贷款一事的抗辩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也无需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针对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及楚雄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就锦华建工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争议。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日常经营及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均体现了公司股东的意志,公司对外贷款属公司重大事项,公司股东内部也应对此达成合意。在锦华建工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中有股东会决议及公司股东的还款承诺,该承诺应属公司股东愿意为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公司股东均应按承诺对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因还款承诺书中已明确“如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由全体股东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锦华建工以其名下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锦华建工不能清偿债务或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应由贷款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623,267.48元,本息合计13,623,267.4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含逾期罚息);

二、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分别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庄甸小区C幢1—6层房屋(产权编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200733**号)、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庄甸小区锦华集团锦福苑小区1—6层房屋(产权编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001322**号)、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庄甸小区锦华集团锦福苑小区的办公用地(土地证编号楚开国用[2014]第0031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如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及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楚雄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6元,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楚雄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李晓黎

审判员 段雨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