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民初500号
原告:韩君,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
被告:杨桃,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生,云南省大关县人,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现住凤庆县。
原告韩君诉被告杨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杨桃外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2016年6月30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杨桃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2016年10月11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桃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杨桃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当天借给被告杨桃1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利息以每月3分计算,2016年45日被告杨桃又找原告要求再借4万元,利息仍然以3分计算,说好2个月后一起归还,而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打被告的电话,一直没有打通,毫无音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桃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人鲁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借贷合同》二份,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杨桃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利息以每月3分计算,2016年4月5日被告杨桃又找原告要求再借4万元,利息仍然以3分计算,说好2个月后一起归还,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并于2016年6月14日离开凤庆,下落不明毫无音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桃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君借款18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志亮
审 判 员 李海庆
人民陪审员 李剑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