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君。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庆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庆安镇三闸街。法定代表人彭亮,该镇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吴云甫,该镇政府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邱新国,该镇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学万,该镇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庆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规划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原审原告韩君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君、委托代理人刘博韬,被上诉人睢宁县庆安镇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吴云甫、委托代理人陈学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的新农村集体居住点系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涉案土地位于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二、三、八组。原告韩君是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汤组村民。2013年8月,韩君向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6万元人民币,用于订购该新农村集体居住点一期房屋。2015年10月17日,原告韩君实名向被告睢宁县庆安镇人民政府举报,要求对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的新农村集体居住点地块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原告没有接到被告回复,遂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如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睢宁县庆安镇人民政府具有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原告韩君系睢宁县庆安镇杨圩集中居住点所在地块的购房协议人,和房屋建设方仅存在合同关系,且涉案建设位于杨圩社区二、三、八组内,原告韩君是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汤组村民,该建设行为不影响原告的利益,故原告韩君与本案涉诉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君对被告睢宁县庆安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上诉人韩君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涉诉的行政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已于2013年8月成为庆安镇杨圩集中居住点所在地的认房协议人。该杨圩集中居住点所在地块进行的房屋建设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能够取得所认购房屋的合法手续,均取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以及被上诉人得出的查处结论情况。因此上诉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睢宁县庆安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安庆镇杨圩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睢宁县人民政府2013年新农村建设的示范点之一,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需要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通知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到县规划局办理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且要求其在办理好前不得进行施工。在接到上诉人的行政查处申请书后,便发出通知给杨圩社区居委会和南海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孟,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作为个人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政行为可以举报、控告,但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个人无关。
三、本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一审裁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与杨圩社区居民委员签订了认房协议书,其与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为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的履行与否,属民事法律关系。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的新农村集体居住点系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涉案土地位于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二、三、八组,而上诉人并非上述村民小组组民,杨圩集中居住点所在地块进行的房屋建设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行为与上诉人并无利益关系,该建设行为是否合法并不能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利益,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涉诉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小兵
代理
审判员 徐 冉
代理
审判员 段淑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