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1889号
原告:郭凤山,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十,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碧海花园商房高第七组团3单元25层3号。
负责人:梁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寿峰,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村(艮山东路138-6号)。
法定代表人:李深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寿峰,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郭凤山诉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分公司)、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童寿峰,被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月息2%,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4日间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0元计算,为142,333元,2016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本金按照480,000元计算,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4日为3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俊以其管理的新纪元分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张俊的要求将500,000元资金汇入被告新纪元分公司账户中,该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月息2%,至2014年11月前,被告均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此后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未再支付利息。且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归还本金。2015年12月2日,被告新纪元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诺前述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再次届满二被告仍未还款。2016年3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新纪元分公司对账确认,被告认可借款5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7日,截至对账日尚欠原告本金4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俊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款汇入被告新纪元分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且该公司以担保人、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有书面依据,故被告张俊与被告新纪元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因被告新纪元分公司系被告新纪元公司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长期未归还本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张俊辩称,前期是私人借款,后来原告要求公司盖章,且借款实际是用于公司的经营。
被告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分公司共同辩称,新纪元分公司不是借款人,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明确借款人是张俊不是新纪元分公司,该公司只是借款的代收人,借款只是按照张俊的要求汇入新纪元分公司账户后由张俊转入其他个人账户并使用,新纪元分公司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纪元分公司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新纪元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新纪元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凤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8月27至2014年12月26止。借款人:张俊,2014年8月27日”。该借条复印后,在复印件的左下角书写有“此借款用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贵州分公司)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书写处有被告张俊的签名和被告新纪元分公司的盖章。前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新纪元分公司(账号13×××30)付款500,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新纪元分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款来往明细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后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尚未偿还原告的本金为480,000元,月利息2%,其中500,000元的月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27日,后面的至本对账单日期之前全部未付;被告新纪元分公司员工朱琳娜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总计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各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新纪元分公司系该款项的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告新纪元分公司虽然在借条上系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印,但在2016年3月31日重新确认的债权凭证上,其以借款人的身份盖印,且本案出借本金的支付、利息的支付等借贷行为均是由被告新纪元分公司在实际履行,故被告新纪元分公司应属于本案的借款人之一,与另一借款人被告张俊一起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新纪元分公司属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分支机构,其还款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新纪元公司承担。即便按照被告新纪元公司辩解的新纪元分公司仅系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若把被告新纪元分公司视为担保人,其作为被告新纪元公司的分支机构,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行为应视为无效,但结合借款的履行来看,新纪元分公司在此无效的保证行为中存在过错,其应当在借款的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因被告新纪元分公司属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分支机构,其过错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新纪元公司承担,故被告新纪元公司也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在原告郭凤山已经履行完出借义务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其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的本金,双方对账已经明确截止于2016年3月6日为480,000元,当事人之间对此数额亦无异议,故本案现在的借款本金应为48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约定的月利息2%并未未超过法律规定,故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4日应按500,000本金计算约为142,333元,2016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480,000元按每月2%支付利息计算。另,如张俊的行为对新纪元分公司、新纪元公司产生损害,新纪元分公司、新纪元公司可根据与张俊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俊与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凤山借款480,000元,并支付截止于2016年2月4日利息142,333元和2016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以本金48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3元,由被告张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冯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