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初75号原告查振丰,男,1940年9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查红涛,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现住通州区。送达地址:通州区。系查振丰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敏,女,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通州区。送达地址:通州区。特别授权。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大庆路**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南通市工农路249号都市豪庭4楼405室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胡东浩收。法定代表人孙伟俊,主任。委托代理人秦飞,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查红涛,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现住通州区。
原告查振丰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沙街道办事处)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查红涛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查振丰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查红涛、徐敏,被告金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秦飞、胡东浩,第三人查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振丰诉称,原告父亲查国进生前留有1间房屋(面积为22.66平方米),被告在南通市通州区银河新区二期房屋拆迁时,未经房屋继承权人之一(本案原告)的同意,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就野蛮地拆毁了上述房屋,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拆毁查国进房屋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沙办事处辩称,1、案涉房屋系协议拆迁,被告并未采取行政征收措施,原告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案涉房屋已经由原告之子查红涛代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3万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查红涛述称,被告没有同查国进的遗产房屋的遗产继承人之一的查振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已经由查红涛代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3万元不是事实,我没有签协议,也没有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3万元。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振丰系查国进之子,第三人查红涛系原告查振丰之子。1988年5月30日,原南通县人民法院对秦金美、查冬东诉查国进继承一案作出(87)法民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在南通县金西乡吴桥村14组(即现在的太山村27组)座北朝南3间草房的东首1间归查国进继承。2010年9月,被告在进行金沙街道太山村银河新区二期房屋搬迁过程中,将上述判决书判决的查国进继承房屋(面积约为22.66平方米)拆除。2011年,第三人查红涛为查国进的上述房屋被拆除的问题多次向被告信访,2011年3月18日,被告给予查红涛《信访事项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查国进的相关房屋应由查国进的子女继承,查振丰还健在,你提出此房属你个人所有,限你在接到此答复意见书后5天内提供此房属于你的相关书证。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又对查红涛作出金政发(2012)6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你祖父查国进遗产房屋是你父亲查振丰与镇拆迁群工组、拆迁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3日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同时签订了《旧房移交单》,将房屋交付拆迁公司拆除,不存在暴力拆迁问题。因第三人查红涛多次信访,2013年5月20日,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第三人查红涛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查红涛的名字系其妻子徐敏代签),主要内容为:被拆迁人查红涛(查国进、秦生如故),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太山村27组,平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房屋权属依据为遗产房屋,遗产房屋一次性增补19500元,其他增补10500元,合计3万元。同日,第三人查红涛的妻子徐敏领取了上述3万元款项。2016年5月26日,原告认为被告金沙办事处2010年9月拆除其房屋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只要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以上期限,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再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均不再受理。本案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2010年9月25日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知道案涉房屋于2010年9月25日前已被拆除,原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查红涛于2011年、2012年为案涉房屋被拆除问题进行过信访,被告也给予其信访答复,证明原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查红涛在2011年之前就知道案涉房屋被拆除,且查红涛的妻子于2013年5月20日领取了案涉房屋的一次性补偿款3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至迟在2013年5月20日前就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而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起诉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明显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查红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 陪 审员 沈丽华人民 陪 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江丽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