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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执283号

廖纯如与湘西自治州东星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廖纯如,湘西自治州东星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01执283号申请执行人廖纯如,男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东星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延东。廖纯如与湘西自治州东星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的(2007)吉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东星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廖纯如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2139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东星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询了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股权登记,车辆登记等。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东星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廖纯如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东星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廖纯如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吉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师孝国

审判员  胡吉明

审判员  张春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