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廷翠,女,1963年6月2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增兆,男,汉族,1947年9月1日生,住住址同上,系严廷翠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江,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严廷翠与被上诉人孙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2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前按照约定将房屋修建完工,后双方因建房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经盘县马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原告同意从总建房款中扣除3?000元补偿被告,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前将剩下建房款15?018元支付原告,同时,被告严廷翠向原告孙江出具了欠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建房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原、被告达成的承揽合同是否成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原、被告达成的承揽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和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将房屋的墙体发包给原告修建,并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双方就建房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因建房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从建房总价款中扣除3?000元补偿被告,被告应当于2016年4月20日前将建房款15?01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建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15?01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及支付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到被告还清该款项为止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廷翠支付原告孙江建房款15?0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75元,由被告严廷翠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严廷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第一款,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建房款15018元,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撤销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不公,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有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建房屋。但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的不符合质量要求。后经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书周增兆未签字,应视为无效。被上诉人将周增兆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采信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错误;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建的房屋质量不符合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打伤周增兆给上诉人也造成了损失,一审未对该损失进行认定,便做出认定错误;3、一审遗漏诉讼主体,房屋属于上诉人与周增兆夫妻共有财产,在调解当时周增兆不同意,没有在调解书上面签字,一审未将其追加到诉讼中错误。被上诉人孙江答辩认为:没有打周增兆,调解协议及欠条都是经过派出所、司法所见证的。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严廷翠与被上诉人孙江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严廷翠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建房款15018元?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江为上诉人严廷翠承建房屋,后因工程款产生纠纷,盘县马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上诉人严廷翠向被上诉人孙江根据该调解协议出具了欠条,在该调解协议未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建房款1501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孙江打伤其丈夫及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在调解协议里已经一并作了调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是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胁迫签订协议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当追加周增兆参加诉讼的主张,由于协议是上诉人严廷翠与被上诉人孙江达成的协议,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上诉人严廷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功云
审判员 蒙彩虹
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石沁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