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736号原告上海万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马保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就标的车沪BLXX**重型半挂车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2014年12月20日,驾驶员董艳云驾驶标的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外环线江东路出口时,适遇张雷、卜乐祥分别驾驶沪BRXX**、苏K3XX**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此,三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标的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艳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标的车沪BLXX**半第三方评估损失为人民币76,802元,现已经修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付损失,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共计80,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没有事故认定书,只有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上没有理赔中心的登记号,也没有盖章,且对于责任认定��涂改,事故是否报交警处理无法确定,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都无法判断,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如果法院认定事故为真实,且判决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另外两个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200元,对施救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为沪BLXX**,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4,5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其中,机动车辆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014年12月25日,驾驶员董艳云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路江东路出口时,与张雷、卜乐祥分别驾驶的沪BRXX**、苏K3XX**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后事故三方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董艳云负全部责任,张雷、卜乐祥无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盖章确认。2015年1月7日,董艳云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沪BLXX**车辆的修复费用为76,802元,原告向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用2,200元。投保车辆已由上海杰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完毕,修复费用为76,80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700元,被告对该施救费金额无异议。再查明,被告提供的定损记录显示,其对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7,000元,其中残值金额为344元。被告查勘员于2015年6月25日向董艳云发送短信,告知其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被告定损记���中出具的残值比例来折算残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施救服务作业单及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定损记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车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本案被告虽辩称已对事故进行定损,并通过发送短信的形式告知了驾驶员董艳云,但该损失核定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完成,原告遂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并无不当。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本院认定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证明力。原告已按该评估报告书上载明的金额予以修复,并提供发票在案佐证,故本院对该损失修复费用76,802元予以认可。因双方就残值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75,835.80元。关于施救费1,700元,该费用系车辆施救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双方对施救费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评估费用2,200元,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评估费不予赔偿,且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本案原、被告对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故保险理赔金额应当扣除涉案事故两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理赔金额各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万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79,535.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计908.50元,由原告上海万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9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士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