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655号
原告:曹明贵,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于延龙,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曹明贵与被告于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93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由王某某担保,至起诉时22个月,利息66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由王某某担保,至起诉时18个月,利息2700元,两次本息合计39300元,经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于延龙未做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为给儿子治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0.015元,由王某某担保,至起诉时利息6600元(2014年9月22日—2016年7月22日,共计22个月)。2015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0.015元,仍由王某某担保,至起诉时利息2700元(2015年1月21日—2016年7月22日共计18个月),两次借款本息39300元。被告妻子潘某某出庭认可被告两次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保人王某某出庭证明这一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应该按着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曹明贵与被告于延龙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曹明贵借款人民币本息393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于延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