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世有,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世有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西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世有、被上诉人王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世有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西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己曾购买王宏价值27322.5元的砂石料属实,但在王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自己代王宏向申请执行人刘××履行了债务,自己与王宏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王宏主张代为履行的是涉案之外的其他债务,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王宏辩称,柴世有代王宏履行债务属实。但柴世有代为履行的是涉案之外的砂石料货款。请求驳回柴世有的上诉请求。王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柴世有支付27322.5元货款和57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至11月,柴世有向王宏购买砂石料,价格40元的209方、41元的462.5方,价款共计27322.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柴世有购买王宏的砂石料,应向王宏履行付款义务。证人刘××、刘××的证言只能证明柴世有和王宏存在顶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柴世有所负债务全部顶清,柴世有主张该27322.5元款已在王宏与刘××执行案中抵清的事实不能成立。王宏要求柴世有给付货款的请求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王宏要求柴世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柴世有给付原告王宏砂石料款273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柴世有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宏为反驳柴世有的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昌县红山窑乡河沿子村证明1份;2.永昌县公安局红山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1份。以证明柴世有向王宏购买涉案之外砂石料的销货清单存根被盗而无法向法庭提供。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王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柴世有销售涉案砂石料之外还销售了不同价格砂石料的事实。王宏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查明:2012年4月至11月,柴世有向王宏购买价格40元的砂石料209方、价格41元的砂石料462.5方,价款共计27322.5元。为支付该笔货款,柴世有和刘××于2013年1月31日共同代王宏向其债权人刘××履行债务65000元。
本院认为,王宏提交的销货清单虽能证明其向柴世有交付价值27322.5元砂石料的事实,但因双方均认可柴世有以代为履行债务的方式向王宏清偿砂石料款的事实,而王宏不能证明除涉案交易外双方还存在买卖砂石料的事实,故应认定柴世有已付清了王宏主张的27322.5元货款。王宏主张的债权债务已因柴世有于2013年1月31日的履行而消灭,其所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柴世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西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上诉人王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上诉人王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童 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冯保立 来源:百度“”